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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国外引进苗木的审批
添加时间:2019-12-23
权力名称: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苗检疫审批
权力类别:行政许可
责任主体: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
设定依据 
   《植物检疫条例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、苗木,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,办理检疫审批手续。但是,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、苗木,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,办理检疫审批手续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。从国外引进、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、虫的种子、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,必须隔离试种,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、观察和检疫,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、虫的,方可分散种植。
责任事项
1、受理责任:公示依法应当的材料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、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(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)。 2、审查责任:对引种申请人(单位)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批复或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;审查不合格的,由内蒙古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,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。3、决定责任: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(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)。对涉及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,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,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。4、送达责任:按时办结,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,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,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。5、事后监管: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,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、撤销、注销等处理决定。6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。
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
1、《植物检疫条例》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,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、植物产品的运输、邮寄工作中,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2、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(林业部分)》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3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,伪造检疫结果,或者玩忽职守,延误检疫出证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不构成犯罪的,给予行政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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